陈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16

基本信息:

①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03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 理 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情况: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钊,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2.叶某某支付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陈某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此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因生意失败对外负债累累,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而且在2018年3月6日前已经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叶某某支付了几年的高额利息,叶某某的借款实际已经得到了高额的回报。故一审判决陈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再支付欠款利息,标准过高,陈某实在无力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叶某某辩称,第一,叶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没有过高。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7月27日即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作出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三,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不存在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基准利率,只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潘某述称,与陈某的意见一致。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潘某向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陈某、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陈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条》,载明:陈某因资金紧张,需向叶某某借款7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人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700000元。

一审中,叶某某还提交: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情况》,载明陈某、潘某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9月30日16:05的群聊记录载明:陈某“实在不好意思今天我真的没有钱,能否节后15号后!我解决二十万!……至于利息,节后我套信用卡!行不行!实在抱歉!”2018年10月15日08:56的聊天记录载明:叶某某妻子黎某某“早晨,果D剩余利息同20万几时可以俾到我?”陈某“利息我抓紧时间安排!20万我还没有确认”。

一审庭审中,叶某某、陈某、潘某均确认,陈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公司经营,陈某出具案涉《借条》后向叶某某还款共计60000元,分别为2018年8月23日还款17500元,2018年9月12日还款1750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8年10月15日还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陈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叶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叶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中,陈某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且案涉《借条》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陈某还款60000元应依法抵扣借款本金,则陈某应向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按700000元-60000元算);叶某某诉请主张借款本金超出前述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叶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承上所述,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某应向叶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叶某某诉请主张借款利息超出前述计算标准所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潘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叶某某、陈某、潘某均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叶某某提交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向叶某某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未能证明潘某有向叶某某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某、潘某共同生产经营,故叶某某主张潘某对陈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8元,由叶某某负担3158元,由陈某负担107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请求改判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理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叶某某与陈某对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叶某某在一审中主张陈某从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利率作出调整,认定陈某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请求改判以尚欠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曹伟钊

办案律师:曹伟钊

业务手机:18928886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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