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5

基本信息:

①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09-04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于20182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被告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案件情况: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中山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被告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附: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初**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510************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君,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8。

被告:陈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38。

第三人:中山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8F。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中山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黄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购房定金200000元;3.以购房定金1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收款日起(即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返还购房定金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暂计为7689.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双方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名下位于中山市***********************之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为108.2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3*****5号,商品房销售单登记备案表登记的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6,合同条码为1XXXXXXXXXX7。同日,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提供银行卡尾数为5013的收款账户支付定金100000元,并收到由两被告签署的对应数额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物业房地产权证、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依旧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3月2日,原告得知两被告把上述房屋二次出售给案外人。原告主动与两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但两被告一直采取逃避、拖延的方法,拒不退还定金。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两被告(甲方)须赔偿原告(乙方)所交定金的双倍予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的陈述意见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蒋某某(卖方、甲方)与苏某某(买方、乙方)、**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中山市***********************,建筑面积为108.2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3*****5号,购房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6,备案表号为1XXXXXXXXX7;转让成交总价为实收1080000元(该价含物业维修基金),乙方承担双方过户中所有税杂费;房地产已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未出证,有购房合同和备案表,有抵押;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0元;甲方应于办出房地产权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以备过户;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甲方须赔偿乙方所交定金的双倍予乙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卖方栏有蒋某某、陈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买方栏有苏某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经纪方栏加盖有中山市**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8年2月12日收据(NOXXXXXX8)内容显示,今收到苏某某购买中山市***********************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经手人栏有蒋某某、陈某字样的签名。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于2019年11月25日打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显示,户名苏某某的6222********1729740卡号于2018年2月12日向对方户名为蒋*琼的6212262002****5013账号汇入款项100000元。

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记录信息内容显示,蒋某某与陈某于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粤珠香结字0XXXXXXXXX8),于2018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LXXXX2-2XX8-0XXXX0)。

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HXXXXXXXXXX6)内容显示,买受人为蒋某某,商品房坐落为中山市***********************,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3*****5号,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5号,建筑面积108.25平方,签约日期2015年10月3日。

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2**********3)内容显示,房地坐落为中山市***********************,权利人为黄某某,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登记时间为2019年8月1日。

庭审中,苏某某称案涉合同为**公司打印提供,买卖双方方的各自签名捺印均为各人亲自所签及所捺,**公司加盖公章;制作合同版本时根据销售登记备案表上登记的名字在合同抬头记载卖方为蒋某某,但案涉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陈某对此进行确认,故在合同下方卖方栏签名时签了两人名字;苏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定金100000元,蒋某某、陈某收到定金后出具收据确认;而后蒋某某、陈某隐瞒拿到不动产产权证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地产卖给案外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苏某某与蒋某某、陈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系苏某某与蒋某某、陈某作为买卖双方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系苏某某、蒋某某、陈某各自与**公司发生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仅为苏某某与蒋某某、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是苏某某与蒋某某、陈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苏某某称其已依约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为证,蒋某某、陈某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案涉房地产登记在蒋某某名下,但该房地产于蒋某某、陈某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合同及定金收据均有蒋某某、陈某的签名确认,两人对处分涉案房地产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涉案房地产已出售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蒋某某、陈某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苏某某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前述,苏某某主张返还双倍定金的诉求已得到本院支持,而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定金数额,故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

二、被告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3元,被告蒋某某、陈某负担144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江沃鸿

办案律师:江沃鸿

业务手机:1392272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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