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朱某某合同纠纷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5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05-20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调船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件情况:

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余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调船费用40000元,并承诺如调船不成功则退回给原告。之后余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作出书面承诺书,载明“调船费将于11月23日退回”,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余某某、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退回调船费用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调船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初**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溥欣,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溥欣、江沃鸿,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调船费用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余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调船费用40000元,并承诺如调船不成功则退回给原告。之后余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作出书面承诺书,载明“调船费将于11月23日退回”,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余某某、朱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退回调船费用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调船费40000元。被告和余某某从海南回到坦洲后,有两个被告不认识的人员到我公司,声称找余某某。由于被告当时身体疲惫,精神迷糊,并且有身孕,为避免发生意外就同意在一张字据上签名,签名时字据上没有“担保人”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李某某以转账方式向余某某支付调船费40000元,并由余某某于当日出具一张字据给李某某,载明承诺收到李某某40000元作为调船费用,调船不成功,即时退回。因余某某未能提供运砂船,李某某要求其退回调船费40000元,为此余某某在字据上备注:“调船费将于11月23日退回”字样,并由余某某签字捺印确认。且由朱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及捺印确认。后因余某某及朱某某未向李某某返还调船费,经李某某催收未果。2020年2月21日,李某某以担保人朱某某未返还调船费4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证人梁**提供与朱某某(微*号:z******8)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2月23日15:07的微信聊天内容为:朱某某:“那一晚你那个朋友不是在我公司凶,我一个大肚婆又做了十几个小时的车又累又困急着回去休息,要不然我真的不会给你们见证担保签名,而且当时都说了我只是见证担保以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9年11月19日,李某某以转账方式向余某某支付调船费40000元,并由余某某于当日出具一张字据给李某某,载明承诺收到李某某40000元作为调船费用,调船不成功,即时退回。据此可以证明李某某与余某某就调船事宜达成了合意。但由于余某某不能按时调船,其又在字据中承诺在同年11月23日退回调船费给李某某,且由朱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予以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朱某某对余某某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就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某某追偿,李某某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达成合意,其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调船费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为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42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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