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朱某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10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的上诉申请

 

案件情况:

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纾、原审被告广东**有限公司、深圳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彭*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纾,女,19**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纾、原审被告广东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深圳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驳回朱某纾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朱某纾与景*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朱某纾系景*公司的客户,南宁**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不参与朱某纾的交易,朱某纾在开户时与景*公司通过互联网用户操作签订了《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七条对管辖条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向交易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朱某纾与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二、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某纾将其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争管辖。即使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尽管立案仅做形式审查,但原告也要具备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适格。本案中,朱某纾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金*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依据。金*公司与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被上诉人朱某纾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朱某纾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南宁**公司的开户及交易无效,景*公司与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受理,依据是朱某纾与景*公司之间约定仲裁条款,但朱某纾与景*公司均未在本案主张其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且举证证实,故原审认定本案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朱某纾以南宁**公司、景*公司、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金*公司住所地位于******,该址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某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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