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1-01-06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上诉人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负责人:饶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交易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仅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2、**银行**支行与北京**交易公司共同为上诉人提供期货交易业务,**银行**支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支行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这是实体判断,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支行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对**银行**支行的起诉。4、上诉人与北京**交易公司之间的交易帐户开户以及每一笔转账均发生在深圳宝安区,宝安区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宝安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北京**交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银行**支行辩称:1、**银行**支行并非上诉人与北京**交易公司之间交易的当事方,案件中**银行**支行作为当事人不适格。涉案合同项下的交易系胡某某与北京**交易公司之间在xxxx软件完成,**银行**支行仅为胡某某银行卡账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未与胡某某及北京**交易公司就涉案交易建立合同关系,亦未实际参与胡某某与北京**交易公司之间的交易。2、胡某某使用**银行网上银行对其账户资金进行资金划转交易,系银行正常的资金结算业务,同时**银行**支行并非涉案交易的当事方,即使诉争交易被认定无效,**银行**支行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3、**银行**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无权亦无义务对北京**交易公司的交易模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胡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及各直属机构是清顿整理,北京**交易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及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需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及各国家机关单位认定。即使涉案交易被认定为违法交易,胡某某与北京**交易公司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银行**支行对此亦不存在任何过错。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胡某某在北京**交易公司的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二、北京**交易公司立即向胡某某退还交易本金人民币179118.32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10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79118.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以上暂合计200190元。三、**银行**支行对北京**交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交易公司、**银行**支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由北京**交易公司的业务员的介绍和引导下在“xxxx”(交易软件网页版本)平台开户后,与北京**交易公司进行挂牌商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胡某某绑定了其在****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因胡某某在与北京**交易公司的交易中,存在经济损失,故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胡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胡某某明确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与**银行**支行存在合同关系。基于现有的事实,**银行**支行为胡某某提供的是开通银行账户和个人网上银行服务,胡某某通过**银行**支行与北京**交易公司所对接的进出款项只是**银行的正常业务,**银行**支行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对胡某某因交易导致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过错。故胡某某以**银行**支行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某对**银行**支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支行虽然未与胡某某及北京**交易公司就涉案交易建立合同关系,但其确认为胡某某银行卡账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可见**银行**支行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且胡某某明确提出要求**银行**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胡某某对**银行**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邓*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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