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耿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10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的上诉申请

 

案件情况:

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广东**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在******。

法定代表人:刘某朋。

原审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经营场所在*******。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原审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耿某在南宁**公司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南宁**公司向耿某退还交易本金124224元及相应利息(以12422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金*公司、景*公司共同对南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南宁**公司、金*公司、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南宁**公司在涉案交易行为中具有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主要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南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现货商品交易场所,未取得期货交易资格,其运营**行情分析交易系统属于违规进行期货交易,势必导致交易市场不受监管,秩序混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交易。因此耿某诉请确认案涉**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及交易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耿某提供的1页《E商贸通账户明细查询》表格所显示的内容,耿某在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2日间其在E商贸通交易系统进行相关交易的产生损失为317734.52元[按会员入金36万元-(会员出金40776元+1489.48元)计算],而该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南宁**公司所组织的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因此,南宁**公司应向耿某赔偿该损失317734.52元,所以,现耿某起诉要求南宁**公司向其退还交易本金(实为赔偿投资款损失)1242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耿某的主张利息,考虑到耿某自身在投资过程中未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预测,投资款项的利息损失应由耿某自行负担,耿某要求南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耿某起诉要求金*公司、景*公司对南宁**公司应向其退还的投资款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证据及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南宁**公司、金*公司、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耿某在南宁**有限公司**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席位号*********)和全部交易无效。二、南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耿某赔偿投资款损失124224元。三、驳回耿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耿某负担80元,由南宁**公司负担2700元。

判后,上诉人南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景*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l、被上诉人在开户时,与景*公司通过互联网用户操作签订了《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十七条对管辖条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向交易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2、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上诉开户流程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二、上诉人并未开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综上,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和以集中交易方式为交易方式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规定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不符合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的交易提供服务,并未参与被上诉人的具体交易,被上诉人的交易对象为景*公司,即使景*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亏损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案涉交易行为并不符合期货交易构成要件,而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案涉交易是无效的,上诉人应该全额返还投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因为对市场的错误判断产生损失,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法从事交易活动,非法组织期货交易而产生。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任何交易的信息,包括交易的相对方,包括被上诉人资金的具体的去向,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交易资金全部是流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最终由上诉人取得,而且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多个案件,有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并且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投资投资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到的管辖的问题,原来原审已经作出处理,这里重新再提管辖权的问题是属于重复,应该不予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管辖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答辩期间,并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仲裁约定。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景*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主张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解决,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上诉人以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景*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主张本案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仲裁机构解决。上诉人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纠纷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交易方式,根据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号),对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认定商品期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解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2017年2月3日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发布的《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中上诉人名列其中,属违规交易场所,指出上诉人存在采用保证金方式交易及以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违规交易行为。鉴此,上诉人南宁**公司在涉案交易行为中具有前述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主要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解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由于上诉人提供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即使其仅仅收取手续费,其仍应对非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涉案非法期货交易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承责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某

审判员 林某某

审判员 叶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苏某某

​书记员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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