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四川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络*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2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1-18

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情况:

诉人四四川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络*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麦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军,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佐参,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北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被上诉人广州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军、被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凯*公司、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交付使用并以此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错误。“川GG15***的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第一条第1款中对承揽工程的构成有明确约定,共由八大项组成,并不是只完成单一项就可以,总体要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此时间才是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至此,上诉人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本项目工期实际逾期的时间,追究被上诉人工期逾期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工期完工截止日为2016年1月15日,两被上诉人一致拖延至2017年4月20日才完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一年三个多月的时间。虽然2018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川GG15***号工程结算协议书”,但我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其违约的责任。“川GG15***号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了本承揽合同总金额11,068,210.47元,故按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延期交付违约金为2,213,642.09元,上诉人在款项中进行了抵减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被答辩人拖延竣工验收,依法竣工验收时间为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被答辩人实际转移占有使用之日。首先,双方对于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及合同附件二《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根据《暖通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书》可以明确:第一、香*公司承认工程已安装施工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于2016年8月已交付使用;第二、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明确,自香*公司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至出具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超过8个月,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到香*公司拖延验收已超过4个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6年12月13日我公司就交付了竣工验收材料,香*公司拖延至2017年4月20日才验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5月我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车间钥匙,完成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并开始运行各生产系统,2016年8月香*公司已确认交付使用,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香*公司已确认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迟时间计算不会超过2016年8月。即,本案竣工验收日期无论是依据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计算的2016年8月,亦或是依据以我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6年12月13日,依法竣工日期均远远早于香*公司拖延验收的2017年4月20日。再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2016年8月我公司完工将案涉项目移交给香*公司时,如果香*公司认为工程有问题应当主张权利,同时起算诉讼时效。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间,或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香*公司并未提出过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投入生产使用多年,都已过质保期,更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香*公司再行向法院起诉,也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相应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依法被答辩人刻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予谴责。案涉项目2016年我公司就完工交付给香*公司使用,香*公司拖延至2017年才做竣工验收,又拖延至2018年与我公司确认结算工程款,2019年11月我公司另案向南充市嘉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前,香*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从2015年施工至今,我公司总计为被答辩人垫资了600多万元工程款,且案涉项目早在2017年初已投入经营生产使用。2019年11月我公司依据香*公司确认欠款600多万元的结算书向南充市嘉陵区法院起诉后,香*公司先后通过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及提反诉的方式拖延案件审理,2019年11月立案的案件,直至2020年6月2日方才开庭审理。同时,香*公司甚至冒着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也将该案拆分成两个新的诉讼【2020年4月分别向提出10**号案(南充市嘉陵区法院原受理的10**号案,后香*公司在法庭释明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当庭撤回起诉)及本案10**号案诉讼】来压迫我公司合法维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公司、络*公司支付承揽合同延期交付违约金2,213,642.09元及未按时支付此款的利息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2、判令凯*公司、络*公司向香*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和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公司、络*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香*公司(委托方)与凯*公司(承揽方)、络*公司(供应方)签订了《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川GG15***,合同约定:凯*公司承揽香*公司制药车间空调通风系统设备及安装、制药车间吊顶隔断材料及安装、检验楼空调通风系统设备及安装、检验楼吊顶隔断材料及安装、仓库空调通风系统设备及安装、仓库吊顶隔断材料及安装、饮片车间用具及设施、检验室用具及设施,络*公司负责定购设备和材料;合同总承揽价格为9,473,369.33元;本项目总交付期为130天,交付期的起算,合同签订起;如遇下列情况并经委托方代表签字认可,交付期相应顺延:1、因委托方提出施工图纸修改,且修改(变更)设计通知书未能在该修改(变更)部分实施开始前3天送达承揽方签收而影响进度的;2、因委托方提供的设备或安装材料未及时到场的;3、因连续6小时停水、停电或一周内停水、停电累计24小时以上;4、影响交付期的情况一旦消除,承揽方应当立即复工,否则承揽方承担责任;5、因承揽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而影响交付期的,交付期不顺延;6、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返工,承揽方承担返工费用和赔偿损失,交付期不顺延。如承揽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付工作成果,超过10日的,承揽方应向委托方支付承揽款总额2%的违约金。承揽方延迟交付超过20日的,委托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承揽方并应在15日内向委托方支付承揽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委托方已付全部款项及取走设备及材料。同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络*公司签订了《技术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对所承揽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香*公司提交的《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复印件、《技术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复印件在卷佐证,香*公司与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016年5月4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钥匙移交书》,移交内容: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车间净化门制作并安装施工完成,检查无破损完好,现将钥匙移交甲方,具体数量如下:1)制药车间(包括净化区和普通区净化门门上钥匙,一樘门配三把钥匙,合计60樘门共180钥匙(其中一楼36樘,二楼24樘);2)检验楼(包括净化区和普通区净化门门上钥匙,一樘门配三把钥匙,合计25樘门共75把钥匙)。2016年8月26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遥控器移交书》,移交内容: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车间及办公室多联机空调安装施工完成,检查运行完好,现将遥控器移交甲方,具体数量如下:Hisense无线遥控器型号:HYC-Q01合计69个。凯*公司在该移交书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项目章,香*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项目组业务专用章,并有其公司人员钟某有、易某龙签有“情况属实,但设备仍处于调试中。”2016年12月19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暖通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书》,移交内容: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建设工程现已安装施工完成,并通电、通风、通气、制冷调试运行正常,于2016年8月已交付使用,目前车间正试生产筹备GMP验证。特此将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移交甲方,部分移交资料具体数量如下:附件:1)竣工资料一套(共五卷);2)产品资料汇总清单1份;3)产品资料一整套(包含产品资料汇总清单内所有资料)。2017年2月17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一期工程剩余备用材料移交书》,凯*公司将剩余备用材料向香*公司进行了移交。2017年3月14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2017年4月20日,香*公司与凯*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香*公司委托了广东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广东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业主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施工合同及其增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收单及相关资料,套用《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相应的费用标准,对审核范围的内容,采取全面审核的方法进行劳务审核。2017年12月27日,广东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粤建造价[2017]SCXY-***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查总造价为13,595,135.73元。2018年4月8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上述事实,有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凯*公司提交的《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钥匙移交书》复印件、《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遥控器移交书》复印件、《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暖通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书》复印件、《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一期工程剩余备用材料移交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广东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建造价[2017]SCXY-***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本案中,双方约定本项目总交付期为130天,交付期的起算,合同签订起,如承揽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付工作成果,超过10日的,承揽方应向委托方支付承揽款总额2%的违约金,承揽方延迟交付超过20日的,委托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承揽方并应在15日内向委托方支付承揽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退回委托方已付全部款项及取走设备及材料。而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已交付使用,调试运行正常,并于2016年12月19日移交了竣工资料。香*公司主张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底前,截止香*公司2020年4月16日起诉前,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凯*公司提出的香*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判决:驳回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15.00元,由香*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香*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编号510***-2016***-000***)复印件一份,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川食药审查GMP认字(2017)**号)“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定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委派检查员赴现场进行检查,拟证明GMP认证申请和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确定到现场检查的时间。凯*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竣工时间无关。反而能进一步确认案涉工程安装施工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后于2016年8月已交付使用,香*公司接受3个月后提交GMP药品认证申请,进一步说明凯*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法定交付义务。

另查明,香*公司与凯*公司、络*公司签订了《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附件二《技术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第三部分“验收标准”约定,“(五)验收以国家颁发的相关专业的验收规范为标准,工程范围依照施工图纸和经委托方书面签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六)需由行政机构进行测试的项目,由承揽方负责按有关规定约检,并向委托方交付由行政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批文。(十一)安装调试运行验收:设备、连接、管线的安装和固定可靠,安装位置与施工图纸相符,安装质量符合技术要求。试运行无异常响声和震动,连续运行试验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和基数参数要求。运行时间累计24小时无因设备故障停机。按委托方的验证方案验证合格。(十三)系统设备运行验收: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正常生产三个月,运行时间联系或累计120小时无因设备故障停机。连续运行时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要求。验证结果符合委托方验证要求,且该系统设备必须通过国家药监局GMP现场检查验收合格。”

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香*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该期间是否中止、中断,依赖于权利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8月凯*公司将案涉工程安装施工完毕调试运行正常,同年12月19日香*公司与凯*公司签订《四川香*制药科技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暖通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书》,移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车间开始试生产筹备GMP验证,12月27日香*公司向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申请GMP验证,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4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至此案涉工程不仅已经实际交付进行试生产,而且符合香*公司和凯*公司、络*公司签订的《四川香*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一期)暖通与室内装修设备与材料承揽合同》和附件二《技术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关于竣工验收交付的约定,工程是否延误工期应以此时间点进行起算。香*公司主张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才是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三年期间,香*公司与凯*公司先后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且凯*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时,香*公司均未明确提出凯*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第三、2020年4月16日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交付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香*公司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相应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上诉人四川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谭**

审判员 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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