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5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9-25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上诉人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9982元。

 

案件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号民事判决;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9982元。

附: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的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明与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东*公司恢复四会市*********季金*(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围栏作为补救措施以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禁止东*公司在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4.判令东*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歪曲。一审判决中“该局经审查,初步同意第三人的调整方案后,在该项目现场、该局大堂公示栏与该局网站进行批前公示……”系认定错误。从该段文字中出现的“第三人”字眼看,该段文字应该是一审法院摘抄自本案所关联的行政诉讼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内容正是该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四会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其依法进行了批前公示,但并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张某某等别墅区业主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获悉有这么一份所谓公示文书的。四季金*(南区)是分别墅区和高层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四季金*(南区)是一个建设项目,受同一个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约束,变更该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任一部分规划,都是对建设项目规划的变更。东*公司将别墅区道路和绿化带改为地面机动车停车位的规划变更不是仅调整高层区的规划。二、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表面谈违约,却实际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偷换概念。张某某主张的是东*公司变更项目规划未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履行书面征得张某某同意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增加容积率,导致小区内居住人口几乎必然增加,人均享有的公共配套如绿化面积等减少,私密性降低;减少地下停车位,增加地面停车位,甚至将别墅区绿地变更成停车位,无疑导致人车混流更为严重,增加事故发生几率,更加降低了人均享有的公共配套如绿化面积、休憩场所大大减少,直观体现到绿地率减少了27.4%,这属于对张某某利益的侵害。三、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认定售楼广告、小区平面图所做允诺不能视为合同内容错误。东*公司未援引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作为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却主动引用该条款来驳回张某某的第一、第二个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销售广告、宣传资料能确定的有关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允诺内容,即便未写入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张某某并没有主张将广告彩页和小区平面图视为合同附件、构成合同组成部分,而是将广告彩页和小区平面图所体现的别墅区为封闭独立区域及别墅区北侧、东侧道路无规划机动车停车位的内容视为合同内容。本案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皆为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第二条应属于无效条款。房屋所处地段、区域、周边环境、小区居住环境等这些因素对于购房人作出购房决定以及接受房屋价格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设依据”所指向的整个项目的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构成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也是主管部门格式合同第十条对开发商变更项目规划程序和权利做出限制的原因,因为开发商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经动摇了订立合同的根基。四、东*公司存在以下根本性违约的行为。1.东*公司拆除栅栏,破坏别墅区独立封闭区域状态,在别墅区道路规划增设机动车停车位构成违约。东*公司在售楼广告彩页中所附平面图里,别墅区以四面以同样的红色线段围绕标示,除在南侧集中标示“会所入口”、“会所车入口”、“小区主入口”、“小区次入口”出入口外,别墅区整个外围区域再无任何开口标示,销售广告词存在“独有风情园林”、“别墅生活最恣意”、“尊贵专属”的说明内容,张某某在现场查看时,别墅区四周栅栏围闭的封闭独立现状也与宣传彩页所示一致,足以让张某某确信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因此,东*公司的售楼广告彩页已经对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作出了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同时该广告彩页及平面图里,别墅区道路上并无机动车停车位,上述内容对于张某某决定接受该房屋售价、与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说明和允诺行为应视为合同内容。东*公司拆除栅栏,将别墅区与高层区贯通的行为,以及在别墅区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停车位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东*公司未取得张某某书面同意即擅自变更项目规划,违反案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实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买受人可以书面终止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的30日内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该房屋进入预售许可证记载的范围并开始预售之日,该房屋所在项目的规划变更就应当适用合同第十条。案涉房屋为预售房,东*公司在变更项目规划时,未履行征得张某某书面同意的合同义务,刻意隐瞒,和规划部门一起私下对四季金谷南区项目修建性详规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了变更,在变更后的修建性详规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核发了高层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张某某等别墅区业主直到2018年11月27日才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悉修建性详规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已经变更及变更后的内容,而此时,高层区已经建成并出售。开发商遵循项目建设依据的规划不变,是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开发商变更规划时取得购房者的书面同意,是合同内容协议变更的一种形式,否则就是违反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根本违约行为。五、张某某有权选择要求赔偿的方式让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公司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别墅区的独立封闭,变更规划导致别墅区所在项目的所有重要技术、经济指标发生大幅变化,还增加了别墅区道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的规划内容,东*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后续将继续建设停车位。对于张某某房屋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东*公司存在上述两种违约行为,但合同中对两种违约行为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张某某在东*公司出现两种根本性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东*公司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有权要求东*公司停止侵害或采取补救措施(禁止设立停车位、恢复围栏),东*公司完全可以备齐手续再建设围栏。六、张某某主张按购房总价的20%赔偿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1.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守约方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可视为达到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的损害程度,并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双方应承担大体相当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3、4、6、7款、第五条,关于开发商单方解除合同时,购买人需要支付总房款20%违约金的内容,出现了6次,可见开发商设定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程度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方能弥补违约损害后果。在业主因开发商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也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这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理念。2.根据容积率减少比例对等计算。容积率对于房屋价格、业主选择意向有极大影响。张某某买的是容积率为1.07的房,但是现在因为东*公司变更规划成了容积率为1.37的房屋。容积率提高了28.04%。若按该比例计算房屋价值受损,已达279897.24元。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为199641.4元,完全合理。3.根据不能让违法违约者获利原则。开发商提高容积率,经核算,东*公司因规划变更新增利润达6645101.61元,这些利润是东*公司通过变更规划侵害别墅区业主利益而得来的。将上述利润均摊至别墅区房屋,约为1644.11元/平方米,张某某房屋相应的金额为255724.87元(1644.11元/平方米×155.54平方米)。4.东*公司未经张某某书面同意修改规划对张某某利益损害的程度及结果,并非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并非张某某应尽的举证责任。

东*公司辩称,东*公司不存在张某某所主张的未经书面同意而调整规划的行为。一、东*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书面征求意见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第10条并未对东*公司书面征求张某某的形式作出明确限定,且并未排除被张某某可以通过配合四会市自然资源局对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开公示的方式向张某某征求意见的情形。东*公司已通过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调整公示的方式向张某某书面征求意见,但在该合理的公示征询意见期内及至很长一段时间内,张某某并未提出任何的意见、建议或投诉,现仅以声称其不知情、未看到公示、公示行为不合法等为由,否认东*公司已经通过公开公示的书面形式向其征求规划调整方案意见的事实,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若张某某不同意变更项目的规划、设计,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即使东*公司在规划调整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张某某主张的四个上诉请求也没有任何的合同或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张某某要求东*公司保留案涉围栏作为补救措施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公司在案涉房屋的销售广告彩页中未作任何形式的说明与允诺,东*公司无恢复围栏的合同义务。高层区规划调整后的容积率以及绿化面积等变化,但别墅区实质上并未改变,且增设或保留围栏属于对项目公共部位的重大调整,应通过案涉项目全体业主表决,经别墅区业主与高层区业主在内的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向主管部门申请调整规划并报建,并非别墅区业主可以单方决定的事项。另外,增设的围栏已被相关的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已依法予以拆除。2.张某某主张禁止东*公司在案涉区域增设停车位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可行性。是否增设地面停车位的问题为物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现主管部门已经同意相应规划调整方案并核发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已经完成,张某某的诉求不具备可行性。通过增设地面停车位事实上方便了别墅区与高层区业主或访客停放车辆,减少车辆乱停乱放,排除小区道路的消防安全隐患,改善了别墅区的整体小区环境,并没有损害张某某等利益,没有对别墅区的商品房的结构形式和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更,也未出现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按照增加地面停车位,减少地下停车位的方案变更规划,东*公司并未因此获益反而减少获利。3.张某某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20%的标准赔偿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张某某认为东*公司构成违反合同第10条的行为,但在合同第10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违反本条约定情形下的相应违约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张某某主张东*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第10条约定的行为成立,但是张某某却始终没有行使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存在东*公司需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设置应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相当,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设置的违约责任,均根据违约责任所对应违约行为的损害程度确定,绝不应任意扩大解释而随意套用合同条款。第三,张某某主张房屋的价值不止取决于房屋坐落的地段及环境,但周边环境均是变化的,张某某单方面把高层区的容积率及建筑面积增加与房屋贬值直接同比挂钩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违背常理也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第四,张某某与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系张某某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之权能。虽现规划设计有所调整,但并未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故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第五,张某某主张根据不能让违法违约者获利的原则,其单纯从增加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上断定东*公司获利的说法,显然并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为合同纠纷,张某某在认为东*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主张东*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主张东*公司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实际将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为一谈。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公司恢复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现有围栏作为补救措施以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禁止东*公司在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3.判令东*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张某某(买受人)与东*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合同约定,张某某向东*公司购买位于四会市***********房屋(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55.54平方米,总价款为99820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预售后,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买受人可要求终止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终止合同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任何口头承诺和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东*公司所做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人员陈述、沙盘、样板房以及展示区等说明,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约束力。

2016年8月19日,张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粤(2016)四会市不动产权第000****号]。房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张某某所购的四会市*********季金谷(南区)小区原规划内容为: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70857.15平米,地下建筑面积9000平米,架空建筑面积350平米,地面机动车停车位272个、地下225个,户数为446户,居住人数1427,绿地率54.5%,容积率为1.07,最高建筑层数23层。2017年,东*公司向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案涉小区规划调整申请。该局经审查,初步同意东*公司的调整方案后,在该项目现场、该局大堂公示栏与该局网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文号:四城规公示字[2017]第**号)。批前公示内容为: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95353.08平米,地下建筑面积6800平米,架空建筑面积320平米,地面机动车停车位497个、地下126个,户数为713户,居住人数2282,绿地率39.6%,容积率为1.37,最高建筑层数26层。公示征询期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4日。2017年5月8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东*公司核发了四城规建字第Ⅱ-(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9年7月1日,四会市自然资源局向东*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东*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城街道上元塘四季金谷项目南区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铁栏杆)违法,责令东*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违法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张某某、东*公司均确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即张某某诉讼主张的位于四会市*********季金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围栏)已经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东*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公司拆除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围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张某某要求恢复该围栏是否有合同依据;2.张某某要求法院禁止东*公司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是否有合同依据;3.张某某要求东*公司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是否有合同依据。

一、关于东*公司拆除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即1-24栋与25-28栋之间)围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张某某主张根据东*公司的售楼广告彩页平面图显示,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彩页是对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作出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合同内容,现东*公司拆除原有围栏,使别墅区不能独立封闭构成违约,因此,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恢复原有围栏。根据张某某、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任何口头承诺和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所做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人员陈述、沙盘、样板房以及展示区等说明,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约束力”的约定。该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视为合同的约定内容,因张某某、东*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合同附件四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已将东*公司所做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等不作为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其对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约束力。因此,张某某以合同已明确约定不作为合同内容的事项主张东*公司违约,要求恢复围栏,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张某某要求法院禁止东*公司在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张某某主张禁止东*公司在四季金*(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理由是东*公司拟在别墅区北侧及东侧道路增设停车位,张某某该项主张建立在东*公司尚未存在的增设停车位事实之上,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东*公司存在有在四季金*(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公司增设停车位违法或合同约定东*公司不得在四季金*(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的依据,可见,张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某某要求东*公司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张某某认为东*公司擅自拆除围栏、未取得张某某书面同意对四季金谷(南区)小区规划进行了变更调整增加了容积率和停车位构成违约,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该商品房预售后,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买受人可要求中止买卖合同”的约定,东*公司变更规划后未将变更规划的事实书面告知张某某,损害了张某某权利。该院认为,对于拆除围栏是否违约该院在前述已作阐明,而对于东*公司调整规划是否构成张某某主张的根本性违约,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四季金*(南区)是分别墅区和高层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别墅区建设在前,高层区建设在后,东*公司调整的是高层区的规划,该规划的调整东*公司已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规划的调整是否违法只有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才能确定。本案张某某购买的是别墅区的房屋,东*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按原规划的设计交付给张某某使用,至于东*公司对高层区规划进行调整增加容积率是否构成对张某某利益的损害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应通过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相应评价或张某某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认为,本案张某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东*公司高层区规划的调整对张某某所购的已建别墅区房屋的使用造成损害和构成根本性违约或存在权利损害,对张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诉讼主张的位于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暂未设置停车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与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均为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请求恢复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围栏应否支持;2.张某某要求禁止东*公司在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否支持;3.东*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

一、关于张某某请求恢复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北侧道路以北围栏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明确确认若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即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有可能构成合同要约条件。根据张某某与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任何口头承诺和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所做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销售人员陈述、沙盘、样板房以及展示区等说明,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约束力”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相冲突,且该格式条款免除其自身责任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附件四第二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经查实,张某某提交东*公司售楼广告彩页平面图并未显示对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作出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故张某某提出的根据东*公司售楼广告彩页平面图显示,别墅区为独立封闭区域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亦因在别墅区与高层区之间擅自兴建铁围栏,将两区隔离违反规划设计,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故张某某上诉请求恢复该围栏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也缺乏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某要求禁止东*公司在四会市*********季金谷(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即别墅区范围)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否支持的问题。目前东*公司现只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在别墅区与高层区之间绿化带后增设部分临时停车位,该停车位位置并不在别墅区范围内,东*公司尚未实际在四季金*(南区)第1-24栋建筑区域(即别墅区范围)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张某某提出禁止东*公司在别墅区范围内增设机动车停车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东*公司应否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99641.4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的问题。张某某认为东*公司擅自拆除围栏、增设停车位,未取得张某某书面同意变更小区规划,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拆除围栏、增设停车位的问题,前面已经论述分析,不再重述,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不足。张某某认为东*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该商品房预售后,出卖人不得擅自变更该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出卖人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不同意变更的买受人可要求终止买卖合同”的约定,未取得张某某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了四会市*********季金谷(南区)规划,东*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四会市*********季金谷(南区)分别墅区和高层区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别墅区于2013年已经规划开发建设,高层区于2017年变更规划后进行开发建设,张某某于2014年5月1日与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别墅区房屋在前,东*公司调整高层区规划(2017年5月8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在后,东*公司变更规划虽有相应的公示行为,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书面征得买受人同意”,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于东*公司没有取得张某某同意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张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高层区规划的调整致使张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以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张某某认为东*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20%赔偿金199641.4元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东*公司变更规划没有告知张某某征询其意见、案涉购房价款及综合考虑变更规划对张某某生活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案涉赔偿款按合同总价款1%计付,东*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9982元。一审判决对张某某主张全部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不当,实体处理部分正确,部分欠妥,欠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某上诉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9982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2040元,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四会市人民法院应向张某某退还106元、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四会市人民法院补交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4081元,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本院向张某某退还212元、肇庆市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书 记 员 魏**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邓学明

办案律师:邓学明

业务手机:1582029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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