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1-20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判决: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溪露,系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被上诉人徐某某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溪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徐某某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场地及履行了场地转让义务和张某某、徐某某间是何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合伙关系,又什么时候解除合伙关系不清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本案徐某某主张的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场地的合同纠纷,而认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合约》时存在合伙关系及徐某某有权处分案涉场地是认定张某某是否有义务支付转让合约中款项的前提,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应先由徐某某举证证明在签订《转让合约》时双方依然存在合伙关系及其有权处分案涉场地(即转让权),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事实。相反,张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场地实际为张某某租赁而来并非从徐某某受转让而来,结合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涉案服装厂共同经营的地点、时间、项目、收益等合伙事实语焉不详、不清楚的表现这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逻辑。其次,案涉加工场地**大街**号**服装厂是张某某在2010年与其姐夫开办的,虽然双方在**大街**号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曾合伙共同经营,但张某某另行开办的**服装厂徐某某确不知情也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徐某某称“在2010年时张某某背着她与其姐夫在**大街**号开办了**服装厂(没有工商登记)”,这与张某某所述一致,说明张某某在开办**服装厂时徐某某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又何来合伙关系。庭审中徐某某还陈述其2016年时在张某某的加工场工作,张某某向其支付1年80000元的工资,这说明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它法律关系但并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徐某某自认为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二)徐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时是合伙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服装加工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徐某某主张合伙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不存在合伙关系,徐某某也无案涉场地的转让权,请求张某某支付转让费无任何依据。综上,无论徐某某依据合同法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支付款项还是依据合伙关系主张其它债权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转让合同实则是双方因其它关系衍生的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就案涉加工厂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桥**涵服装加工场”,经营场所由“广州市潘岳区**街**路**大街**巷**号”于案涉协议签订前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街**大街**号”),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一是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张某某对该合伙事实是承认的。二是张某某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伙关系于案涉协议签订前解除。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大街**号**服装厂(无工商登记)实质上就是双方合伙经办的案涉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四是案涉协议上已明确合伙人为徐某某。五是徐某某在合伙中所负担的工作职责及合伙义务等情况,在一审中徐某某所言清楚、明确。(二)在诉前双方的交涉中,张某某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已向徐某某作出明确的积极表示,不能因为徐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百般否认。(三)目前案涉加工厂为张某某一人经营,无疑,徐某某已履行了场地转让义务。(四)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依法向徐某某支付合约项下尚未付清的费用2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资金占用费为20700元,合计240700元。(备注:其中2016年、2017年共15万元尚未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1.8万元;2018年剩余4.5万元尚未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2700元;2019年剩余2.5万元尚未支付)。2.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服务加工,并于2009年10月27日以张某某为经营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街**大街**巷1号。2015年5月20日,注册地址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街**大街**号。

2017年4月29日,双方协商,徐某某退出上述服装加工场的经营,将服装加工场转让给张某某一人经营,双方并签署《转让合约》:“兹原有**大街**号**服装厂张某某,合伙人徐某某。经双方协商现徐某某把加工场转让给张某某一人经营,2017年转让费八万元,2018年陆万元,2019年陆万元,2016年余七万元加上2017年八万元共15万元约定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2018年陆万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2019年陆万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诉讼中,徐某某称合约中的“**大街**号**服装厂”,就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

上述《转让合约》签署后,张某某共向徐某某支付款项50000元。徐某某遂以张某某尚欠转让费22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张某某提出不同意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220000元,理由如下:一、《转让合约》并非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徐某某胁迫所签,徐某某、张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徐某某胁迫张某某支付分手补偿费,张某某迫于无奈签署了上述合约。二、《转让合约》中的“**大街**号**服装厂”并非双方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该**服装厂现由张某某单独经营,与徐某某无关,徐某某对该**服装厂没有任何出资,亦未履行加工场的交付义务,故不应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徐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

2018年5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街辉涵服装加工场”,经营者仍为张某某,注册地址仍为广州市番禺区**街**大街**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转让合约》效力。张某某抗辩称是受徐某某胁迫所签,但张某某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转让合约》是徐某某、张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

至于张某某提出《转让合约》中的“**大街**号**服装厂”并非双方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因“**服装厂”未经工商注册,而**大街**号的地址正是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的工商注册地址,故一审法院确认,《转让合约》中的“**大街**号**服装厂”就是徐某某、张某某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至于张某某提出徐某某未履行加工场的交付义务,对此张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服装厂”目前是张某某单独经营,故可认定徐某某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服装厂交付给张某某经营。综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均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纳。

张某某应当按照《转让合约》的约定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共计270000元。现张某某仅支付5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张某某构成违约。徐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尚欠的转让费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某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约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但张某某拖欠付款确会造成徐某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酬情判令张某某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尚欠款项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徐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2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转让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4910元,由张某某负担4600元,由徐某某负担31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张某某称双方此前仅对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厂存在合伙关系,且已在2012年7月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已现金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某某是否应向徐某某支付转让费。

首先,张某某称案涉《转让合约》是被徐某某胁迫签订,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且此后徐某某在*信上向其追讨时,张某某也并未予以否认,并实际也有付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某某主张“**大街**号的**服装厂”并非双方之前合伙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厂,但“**服装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在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的注册地址就已变更为广州市番禺区**街**大街**号。张某某称双方此前仅对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存在合伙关系,且已在2012年7月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已现金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称“**服装厂”是其与其姐夫共同经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张某某抗辩双方在2012年就结束了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大街**号**服务厂”为双方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服装加工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服装厂已是张某某个人经营,故依据《转让合约》的规定,张某某应向徐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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