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白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合同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1-18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情况:

上诉人吴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审被告:尚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吴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其实际经营地址并非在广州市******,上诉人也是在湖北省襄阳市**区居住并在上述实际经营地址开展工作。因此,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另,上诉人以及另一原审被告尚某某实际均在湖北省襄阳市**区居住及工作,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区。因此,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资料的提供、案件的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电力公司业务收款凭证等材料。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即依法需办理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即本案应以其注册登记地为管辖依据。经查,原审被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号502房,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钱智坚

办案律师:钱智坚

业务手机:13822606019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