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3

基本信息:

①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09

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案件情况:

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附: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号

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湖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汉族,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明,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系胡某某之子。

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判令胡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XXXXXXXA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第2XXXXXXX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品牌赢得了消费者认可,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胡某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在“某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数码”,销售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充电头、充电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胡某某辩称,1、胡某某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和实际侵权人。2、**公司提出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权利基础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XXXX0号公证书、2、(2018)粤莞南华第0XXXX5号公证书],拟证明**公司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证据二、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1、新闻报道网页截图;2、广告宣传片光盘;3、**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拟证明**公司为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三、胡某某侵权证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胡某某侵害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胡某某为反驳**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湘**知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某某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公司购买记录截图,拟证明**公司购买订单编号以及成交时间,**公司支付款为95.4元;证据三、胡某某购买订单截图,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胡某某另行购买,**公司所收取的产品系由其他第三方发货,胡某某为此支付价款人民币48元,成交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3时16分,胡某某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公司质证认为,胡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公司的购买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XXXXXXX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2XXXXXXX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公司经过一系列努力,其“**”产品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美誉和荣誉,在国内外被广泛消费者认可和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8月23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平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现场拆开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投递至淮安市**县**路8号传达室并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4300XXXXXXX11),对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察看后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由其本人进行保管。同日,顾某某在江苏省**县公证处公证员杨立平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www.*bao.com的“某宝”网站,使用密码登录“wyj***”某宝账号后,经过查找订单功能显示其于2019年8月21日在昵称为“**的小公主”,真实姓名为胡**的卖家处购买了“**原装数据线双引擎闪充充电器x6x7plusx9x20x21手机充电器、**耳机原装正品x9x7x20x21x6plus入耳式线控耳机步步高原厂耳塞、**原装耳机x20x5x9x7plusx6正品原配入耳塞式y55y67通用耳机”共三件商品,商品总价共计95.4元,订单号为“550880XXXXXXXX9”,运单号码为“43XXXXXXXX1”,收货地址为“顾某某,86-1985255****0,江苏省淮安市******”。经某宝网邮件披露,ID为“**的小公主”的账号的某宝会员真实姓名为胡某某。

同日,胡某某在某宝网昵称为“海阔天空85602”,真实姓名为彭**的卖家处购买了上述三件商品,商品总价共计48元,运单号码为“4300527******”收货地址为“顾某某,19852******,江苏省淮安市******”,并备注了“**的小公主550880645790******”。经某宝网邮件披露,ID为“海阔天空8****”的账号的某宝会员真实姓名为彭某清。

**公司认为胡某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某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数码”,销售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充电头、充电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公司已依法取得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商标的专用权,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胡某某销售的涉案充电器、耳机等商品与**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公司经鉴别不认可涉案商标系经**公司许可使用。“**”产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胡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胡某某主张自己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的订单截图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胡某某从某宝网另行购买,并说明提供者系彭某清,涉案商品系由彭某清直接发货。胡某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公司要求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XXXXXXXA号、第2XXX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驳回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

​书 记 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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