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住房服务广东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2

基本信息:

①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0-12-07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理方: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情况: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建*住房服务(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华、深圳市快*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住房服务(广东)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东建*住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广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波,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媚,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某华,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快*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建*住房服务(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佛山市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广州市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公司)、广州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华、深圳市快*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无效;2.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退还对刘某财产造成侵害的所有费用64811元(包括签名费19500元、中介费45311元);3.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某与周某华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关押在广东省女子监狱,周某华从未告知刘某有关房屋贷款及签订委托书等事宜。自称系微*公司工作人员的陈姓业务经理自2018年10月开始多次致电向周某华推荐贷款,周某华经其劝说诱导,在刘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签了涉案合同,并由对方内部人员代签了刘某名字,还要求收取19500元代签费,周某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被迫为签订了支付该代签费的扣款协议。涉案合同是中介自己打印并找人与周某华签订,后拿去建*公司盖章后放款的,并非在建*公司签订。建*公司也没有审核周某华、刘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房产证,而是中介复印后提供给建*公司的。涉案房屋一直用于自住,从未出租他人,租户刘某、邻居和物业公司均可作证。根据周某华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建*公司因与不正规中介公司合作收取中介费,导致其与客户存在多起纠纷,具体情况与本案相似,即客户未与建*公司接触,而是将资料交给中介公司,直接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中介公司将合同给建*公司盖章后放贷。二、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对周某华贷款的情况及贷款数额均不知情,刘某亦不同意房屋抵押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知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建*公司放款给周某华是基于借贷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同意以房屋抵押贷款。建*公司在明知周某华未获得刘某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收取周某华19500元代签费,由其内部人员在合同上代签刘某姓名。同时,建*公司于2019年7月更改账户名长达20多天且未告知周某华,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故建*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四、一审提及贷款用于交法院罚金不属实。1.刘某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其父亲转账还款20万元,且在2017年至2018年间有出租商铺的收益,没有抵押贷款的必要。2.周某华收到建*公司放款后并未用于代刘某交法院罚金,而是全部用于婚外情人开销。刘某最初起诉时因周某华担心其会因此事坐牢,故在周某华的威胁下没有说出实情。后经咨询律师得知周某华不会因此坐牢,周某华才同意刘某起诉。五、涉案合同是虚假的贷款合同,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与快*公司均通过该合同获得非法盈利。周某华私自出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刘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公司二审答辩称:刘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意见一致,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建*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蚁*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某在二审中才要求微*公司承担退款责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微*公司不同意二审直接对此作出处理。

原审第三人周某华二审述称:同意刘某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快*公司二审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8月23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10月26日由周某华与建*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无效;2.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向刘某返还2笔中介费共64811元;3.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周某华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刘某、周某华共同取得广州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14.24平方米,为两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刘某、周某华(共同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广东建*住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托方,以下简称建*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R)JF20181026BYXXXX,记载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标的资产应做居住使用,建筑面积114.24平方米;标的资产为带租约,甲方在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前,已将标的资产出租予第三方,并订立相关租赁合同,现存租约于2019年7月1日到期,至迟在标的资产交付前,甲方应通过与原租客签署补充协议等形式,解除其与原租客之间直接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负责协调乙方与原租客就标的资产的再出租另行签署新租约,由原租客向乙方支付押金、标的资产收益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如新租约未能签署或原租客未按新租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首期标的资产收益、押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本合同不生效,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标的资产现为已抵押状态;经营管理期限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7年2月28日,甲方应在2018年10月29日前将标的资产交付乙方,空置期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乙方无需支付标的资产收益,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因使用标的资产而产生的费用;本合同标的资产收益总额为316508元,该标的资产收益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金额,除此以外乙方无需另行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等等。甲方签名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乙方签章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刘某、周某华称该合同中刘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周某华代为签署。建*公司称签署该合同一般需在该司的经营场所签订,若需外出签订需在该司进行内部审批,现未有该合同外出签订的审批记录。

2018年10月26日,刘某、周某华签署客户须知详情函,其中温馨提示记载,近期我司已收到多起客户与不正规的中介公司合作,以手续费、银行收取利息、评估费等名义骗取业主钱财的案件,在此我司郑重提醒,办理不动产财富管理业务全流程无须向我司任何工作人员以及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如有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向您索取费用,请您与我司现场工作人员联系解决,并请马上向我司工作人员举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等。刘某称该函中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8年11月21日,建*公司向周某华转账支付316508元。同时,周某华通过商*公司向微*公司支付19500元,通过快*公司向蚁*公司支付45311元。微*公司、蚁*公司及周某华均确认该两笔费用均系签署上述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另,周某华确认收到316508元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刘某的刑事案件罚金。

建*公司出示的涉案房屋委托经营管理的资料中有以下合同:1.周某华(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刘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日,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月租金4500元,乙方预交押金9000元;等等。2.刘某、周某华(共同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广州*方房屋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方公司)、刘某(丙方、次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三方协议》,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8年10月29日起,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成为房屋承租人,丙方成为房屋次承租人,关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双方新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为准。3.*方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刘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总计36582元,押金9000元,月租金4500元;等等。刘某称上述合同中其与刘某的签名均是由周某华签署的。周某华确认刘某的签名是其所代签,并称刘某实际并未向其承租涉案房屋,签署合同仅是为了配合办理贷款。

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涉案房屋租金为4500元,2019年8月租金为4800元。建*公司确认上述租金在2018年是由刘某支付,在2019年是由周某华支付。

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女子监狱出具释放证明书,记载刘某于2018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100000元,实际执行刑期1年6个月,现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一审另查,商*公司是为广州市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微*公司)提供代理收费服务业务,在进行19500元扣款时,有周某华手持委托扣款确认书及身份证的照片作为扣款资料,其中委托扣款确认书记载周某华同意在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授权金额100000元。快*公司为案外人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服务,而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则为蚁*公司(甲方)提供助贷通服务,甲方客户通过助贷通软件或接口调用完成电子签约授权,甲方根据其客户授权内容向乙方发出收款指令,并通过乙方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款项存入甲方收款账户内;在进行45311元扣款时,有周某华签署的电子委托扣款协议书以及进行人脸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中刘某签名是否属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刘某、周某华均确认该合同中刘某签名是周某华所签,结合合同签署时刘某尚在监狱服刑,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前往监狱或其他非营业场所签署该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中刘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关于《资产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或妻一方已明确表示征得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并代表另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刘某、周某华均确认该合同中刘某签名是周某华所签,该行为已可表示签署该合同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就建*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由刘某、周某华承担,现刘某、周某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署该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建*公司刘某不同意签署,结合建*公司在签署该合同后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向周某华支付了316508元,并非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故建*公司应视为善意第三人。现刘某仅以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周某华代表刘某签署的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两笔中介费,首先,支付该两笔中介费的主体为周某华、并非刘某,且支付的两笔中介费数额不大,常理不属于需要夫妻协商才可进行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即使该两笔中介费支付不合理,也应由周某华自行提起诉讼,并非刘某可代为诉讼;其次,该两笔费用在支付过程中,商*公司及快*公司均提供了周某华进行确认支付的证据,现刘某、周某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支付该两笔中介费过程中遭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且周某华在支付后并未及时对该两笔费用的支付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周某华对支付该两笔费用无异议。现刘某要求各被告退还两笔中介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刘某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一、刘某表示,若本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其主张的不一致,其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二、刘某与周某华均确认如下事实:1.二人目前仍为夫妻关系;2.在刘某服刑期间,刘某的身份证原件由周某华持有。周某华为取得本案所涉款项,曾向中介出示过其与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的原件,中介公司复印了这些证件;3.对于周某华收到建*公司发放的316508元款项,扣减支付的中介费和陆续还款后,目前还欠19万多元,应由周某华偿还。三、关于房屋交接问题。周某华确认曾有挂建设银行胸牌的人过来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看现场并抄水表,但不是建*公司的人。建*公司则表示系由*方公司去现场交接房屋、核实水电表。四、关于涉案合同中“刘某”签名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当时刘某在监狱,不是刘某本人所签。至于何人所签,1.刘某表示是商*公司找人代签的,不知道签名人是谁;2.周某华表示只知道有人代签,但不知道是谁找来代签的,也不知道是谁签的;3.建*公司称其不清楚是谁代签,但刘某本人关在监狱也不可能知道是谁代签的,只能听周某华说。建*公司是建设银行的全资子公司,不是贷款公司,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长租协议。当时是在建行提供的地点签约,建*公司在签约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整个操作流程符合规范,其工作人员有核实周某华、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的原件,并留有复印件。当时代签刘某名字的人员持有刘某的身份证原件,建*公司没有人脸识别的技术,其工作人员是凭肉眼核对了来人和身份证原件,当时周某华并未指出来人不是刘某;4.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参与签约过程,故不清楚。五、关于刘某主张退还的64811元。1.刘某、周某华均表示一笔是代签名费,一笔是中介费,但没有就此签订合同。2.蚁*公司表示其与微*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对接,称周某华要做建行的存房业务,并将周某华的资料及业务申请表邮寄给其,故蚁*公司是帮周某华联系建设银行而收取中介费。3.微*公司表示其是基于向周某华提供贷款咨询、居间服务而收取的中介费,并将周某华直接引荐给建*公司,中介费是双方口头协商好的,没有签书面协议,其与建*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协议。4.商*公司、快*公司表示其仅是受托扣款方,未参与其他交易过程。5.建*公司不认可微*公司、蚁*公司的说法,并称其不放贷,其提供的是房屋长租托管业务,该业务从未委托任何中介或第三方参与,其与业主的合作从不收取额外费用,业主可直接找其办理该业务,无需找中介。六、刘某、周某华、建*公司均确认:因刘某、周某华已收回涉案房屋,故建*公司已另案起诉周某华、刘某,要求返还剩余期限的资产管理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目前该案因需等待本案判决,故处于中止状态。

二审中,被上诉人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某华、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与其父亲2019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4页,拟证明2019年6月24日时刘某与其父亲均不知道房贷一事,周某华骗他们说是借高利贷32万元,到手21万元。2.刘某与周某华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8页,拟证明周某华瞒着刘某贷款买房、买车,钱全部给了情人刘某,而刘某对此毫不知情。3.刘某与周某华父亲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4页,拟证明周某华将钱全部给了情人,属于个人债务,刘某不知情。4.中国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华在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尾数为3***的银行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表3页复印件,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刘某发出的(2016)湘0103执****号《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华的情人刘某被拉黑,周某华办了银行卡给其使用,并转入783605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刘某生、账号尾数为02**、2019年5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刘某与其父亲刘某生2019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页,打印时间为2020年5月17日、卡号尾数为69**、户名为刘某生、交易日期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表一页,拟证明刘某于2017年出借20万元给其父亲刘某生,刘某生于2019年6月5日向刘某转账还款,刘某不需贷款交罚金;6.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经营者分别为刘某与周某华的“金*(外贸)服装城”档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刘某与租户于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页,出租人为刘某、承租人为刘*鹏、租期为201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页,手机银行查询的付款方为潘*莉、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6日、金额为17000元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打印件一页,拟证明刘某有两个档口,一年可收租40多万元,不需要以涉案房屋贷款。7.填制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复印件各两页,拟证明刘某和周某华的罚金共117105元,还应扣减1万元保证金,故刘某不需要以涉案房屋贷款交罚金;8.2019年6月28日工行转账记录1页,拟证明刘某以20.6万元银行存款帮周某华偿还信用贷,不需要贷款交罚金。9.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载明刘某以证人刘某、谭某初了解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假合同,谭某初可以证明周某华将钱全部用于情人身上,刘某毫不知情。10.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以建*公司提交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签署时,刘某正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该合同中“刘某”签名并非刘某本人所写,而是建*公司请的女员工伪造为由,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对此,经本院组织质证及询问,一、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刘某确认其没有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亦未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在一审中提出该申请;证人刘某是周某华的朋友,周某华按微*公司的要求找来刘某签租赁合同;证人谭某初是周某华的老乡、同村长辈,他曾听周某华说过案件发生、经过,还曾到档口向刘某告知周某华在外有人并卖了车的事。被上诉人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快*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认为谭某初不符合证人条件,而证人刘某与本案无关,且刘某与周某华、刘某夫妻二人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可能不公正。微*公司及快*公司还认为该些证人均不知情本案事实。周某华表示同意刘某华的上述申请及意见。

二、对笔迹鉴定申请,刘某确认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申请。被上诉人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快*公司均确认刘某服刑事实,亦确认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中“刘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本人签署,一审已认定是周某华或其找人代签的,不清楚是谁代签的,故没有鉴定的必要。周某华表示同意刘某华的上述申请及意见。

三、对于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刘某确认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因家丑不可外扬,故未在一审中提交;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某的诉请,故刘某在二审中提交该些证据。周某华对此表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建*公司、商*公司、蚁*公司、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快*公司均表示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二审另查明,据建*公司提交的穗海市监内变字【2020】第05202007******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记载,广东建*住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变更名称为建*住房服务(广东)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经营项目备案”一栏中“原申报事项”为“房屋租赁服务、房地产中介代理服务、房地产经纪服务、物业管理、家庭服务、室内装修与设计、互联网信息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投资与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申报事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家庭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电子商务信息咨询;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企业自有资金投资;项目投资(不含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刘某的上诉,二审需要处理的是刘某要求确认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64811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虽然刘某、周某华认为上述合同实际上为借贷合同,但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且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中“刘某”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是何人代签。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建*公司在签订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时存在与周某华恶意串通损害刘某利益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周某华已实际收取建*公司依约支付的款项,并有配合建*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转租手续的行为,建*公司亦实际收取了涉案房屋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1日的租金,即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64811元付款,是在周某华收到建*公司转账支付的316508元后,由商*公司、快*公司分别按照周某华签署的委托扣款确认书操作并分别支付给微*公司、蚁*公司的。虽然周某华称上述款项均系签署《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过程中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但在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无对此进行约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些付款行为与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相关。故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判令驳回了刘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退还64811元款项的诉请,论理清晰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周某华的银行交易明细表、《限制消费令》、案外人刘某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协议书》、手机银行查询的《转账历史明细详情》、《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刘某的工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2019年8月23日立案之前,内容主要涉及其夫妻感情问题及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足以推翻一审中周某华确认其将收到的建*公司的316508元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刘某刑事案件罚金的陈述,即不能证明刘某对此的上诉主张,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刘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中“刘某”签名并非刘某本人所签,且经本院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亦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需要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另一方面,刘某在上诉状及鉴定申请中称上述签名是建*公司请的女员工所为,在二审庭询中又称是商*公司找人代签的,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上述主张明显与刘某、周某华均在一审中确认由周某华代刘某签名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建*公司亦否认是其找人代签。刘某、周华丰亦表示其不清楚代签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此,刘某申请笔迹鉴定,缺乏必要性及可行性,本院不予接纳。

虽然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刘某并未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亦未通知证人到庭发表意见,且从刘某陈述的证明目的及证人拟证明内容来讲,并不足以证明刘某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刘某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或推翻一审相关认定的情况下,刘某的上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有关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后续处理及承责主体、责任归属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刘某的诉请范畴,且刘某、周某华、建*公司均确认建*公司已另案起诉周某华、刘某,要求返还剩余期限的资产管理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故本案对此不作审处。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赵**

审判员 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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