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整理编辑 时间:2021-04-22

基本信息:

①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②裁判日期:2021-01-27

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⑤代理方:原告

裁判结果: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10万元;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案件情况:

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温州**电气有限公司、郑某某、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终经过法院判决:​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10万元;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附: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初**号

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经营场所贵州省**市碧江区金滩A5-2号。

经营者:谢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县。

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街**段**号-2。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第**层**房。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与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五金批发部)、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郑某某、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张琪,温州**公司、郑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五金批发部、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五金批发部赔偿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珠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广州**公司、温州**公司、郑某某连带赔偿珠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珠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事实与理由:珠海**公司系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拥有的“**”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五金批发部销售,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开关、电插座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且广州**公司、温州**公司侵权范围极广,侵权后果严重。郑某某作为温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金批发部答辩称:1.**五金批发部对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权商品的事实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2.**五金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化程度低,且被诉侵权商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再无销售该产品,请求珠海**公司谅解。

温州**公司、郑某某共同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温州**公司生产。温州**公司不存在再次侵害珠海**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2.温州**公司与广州**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温州**公司与郑某某财务相互独立,珠海**公司诉请广州**公司、温州**公司、郑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珠海**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广州**公司未作答辩。

珠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XXXXX8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XXXX0号公证书、第3XXXXX9号商标注册证、第1XXXXX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某某海**公司是第6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和第1XXXXX6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2017)深证字第1XXX1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XXXXX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粤广南沙第4XXX1号公证书,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

4.(2019)粤广南沙第4XXX2号公证书,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2019)粤广南沙第4XXX3号公证书,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荣誉证书。

6.(2019)粤广南沙第4XXX4号公证书,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创新奖”获奖证书。

7.获奖奖杯,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荣誉。

8.获奖证书,拟证某某海**公司获得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9.广告合同、城市商圈LED大屏广告投放,拟证某某海**公司为商标和商誉的维护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

10.纳税证明,拟证某某海**公司每年地税纳税金额平均为70亿元,每年国税纳税金额平均为40亿元。

11.**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市监强〔2019〕X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打击报告》及所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执法现场图片;

12.**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铜市监处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照片、扣押财物清单等。

证据11-12拟证明**五金批发部销售了由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生产的多款“”电开关的侵权事实。

13.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市监处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温州**公司生产、销售侵害珠海**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间长、数量大,且具有主观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多次给珠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

1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15.(2016)深证字第1XXXX0号公证书,拟证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开关插座转换器等商品质量抽检情况(20XX-XX-XX);

16.广州**公司官网录屏;

17.拼**、淘*等17家平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详情录屏。

证据14-17拟证明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时间长、数量大,且具有主观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多次给珠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

18.第3038742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温州**公司于2019年2月申请取得第303XXXX1号“”商标注册证。

19.国家商标局关于温州**公司第210XXXX9号、第292XXXX8号、第303XXXX3号、第304XXXX2号、第304XXXX2号、第303XXXX1号、第303XXXX9号商标公告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温州**公司从2016年至2019年先后申请注册了上述商标,并在珠海**公司起诉后于2020年6月10日将商标转让给叶晓莎,温州**公司是以实施侵权为主的公司。

20.(2020)粤广南粤第1XXXX4号公证书;

21.(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XX5号公证书;

22.(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XX6号公证书;

2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XX24号公证书;

2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XX25号公证书;

25.(2020)川国公证字第60XX7号公证书;

26.(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4XX7号公证书。

证据20-26拟证某某海**公司于2019-2020年间多次在实体或网络店铺公证购买到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以证明广州**公司、温州**公司持续恶意侵权且侵权范围极广。

27.国家企业信息网关于广州**公司的吊销信息截图,拟证明广州**公司于2019年6日已被工商局吊销,无正常营业资格。

28.(2020)粤广南粤第12XX3号公证书,拟证明温州**公司在广州**公司吊销的情况下,广州**公司、温州**公司仍旧在侵权商品指引的官网展示“”及“”多个系列款式侵权商品,其中“”在网站首页不规范使用,突出“”标识且位置显眼,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具有主观侵权恶意,且在官网中发布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公司是共同经营,构成公司混同。

29.(2020)粤广南粤1××××号公证书,拟证明侵权商品指向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经营的“”侵权网站,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30.(2020)粤广南粤第12XX5号公证书,拟证明温州**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其“*飞,*FEI”及“XXXtun**”两品牌官网,两官网均展示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公司与温州**公司两公司关系高度紧密,构成混同。

31.公证费发票,拟证某某海**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之一。

温州**公司、郑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10、3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温州**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珠海**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与温州**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侵权商品系温州**公司生产;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反映本案系重复起诉;对证据15-3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5-17无法反映该证据所涉商品或网页与温州**公司相关,证据18-19所涉温州**公司注册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证据20-26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均系温州**公司生产以及该商品系前案赔付之后新生产的事实。

温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住址已于2017年5月3日变更。

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2016年11月20日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访,温州**公司已经停止违法行为。

3.第4XXXXX0号“”商标详细内容,拟证明涉案侵权商标于2015年已经被宣告无效。

4.第1XXXXXX3号、第1XXXXXA号、第2XXXXX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温州**公司重视和使用自有商标进行生产的事实。

5.2017年-2019年温州市**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拟证明每一年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对温州**公司进行抽检,在执法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侵权行为。

6.2018年-2019年温州**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温州**公司与郑某某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珠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州**公司自(2016)浙**民初**号案判决后未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无法得出温州**公司的财产与郑某某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结论。

**五金批发部、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该证据所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证据17所涉商品无法证明与本案四被告存在关联;温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温州**公司自行注册的商标;证据5所涉产品质量抽检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6所涉审计报告仅能反映温州**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营收情况,但无法证明温州**公司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珠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1虽系珠海**公司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12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珠海**公司及温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珠海**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情况

珠海**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国税纳税金额为11.48亿元,地税纳税金额为20.18亿元。珠海**公司是涉案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开关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1年2月20日;第3XX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1999)**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珠海**公司曾获过多项荣誉:2004年获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6年获得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2010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证书;2011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创新奖”证书;以及获得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荣誉、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等。珠海**公司还分别在2016年、2018年签订多份广告项目合作书等,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

(二)四被告的相关情况

**五金批发部系成立于2012年6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经营场所为**市**区金**A5-2号,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品。

广州**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照明灯具制造。该公司因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于2019年6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广州**公司系原第4XXXXX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已被宣告无效。

温州**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注册地址温州XXXXXX,于2017年5月3日变更为现址,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金属制品、照明灯具的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5年11月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温州**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其生产的墙壁开关、插座及空白面板的内包装盒和外包装箱上标注“”标识和“”字样,在各种开关、插座、面板的成品上标注“”标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6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在温州**公司生产车间查获标有“”标识的产品和包装,并以温州**公司在五年内实施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8日,珠海**公司就温州**公司的上述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工商查处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温州**公司赔偿珠海**公司50万元。2016-2019年期间,温州**公司申请注册了多枚“”系列商标,其中第3XXXXX1号“”商标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

(三)四被告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6月14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监处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9年4月8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五金批发部(谢**)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开关面板共计364盒。经查,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19日,**五金批发部(谢**)从贵阳营运中心(**五金批发部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广州**公司)上门推销员处先后6次购进价值17677.41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且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取得,2018年8月16日至案发期间,在进价基础上加价20%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00余元涉案侵权商品。该案违法经营额为21212.9元。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结合珠海**公司提供的现场执法照片,该局于2019年4月15日查扣的商品包括多种型号的开关、插座,所涉商品包装盒上均标注广州**公司及“”标识,部分商品上标注制造商为温州**公司。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珠海**公司多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具体如下:1.(2020)粤广南粤第1XXX4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淘宝店铺“思奇佳电器”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公司”、“天河三*电器厂”字样的电开关;2.(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XXX5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北京市**区**A厅T08号商铺“**五金电料经营部”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公司”、“天河**电器厂”字样的电开关及插座;3.(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XX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河南省郑州市XXXXXX”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公司”、“天河三*电器厂”字样的插座,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温州**公司”字样;4.(2019)厦鹭证内字第1XXX4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拼**店铺“桂*小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字样的电开关,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5.(2019)厦鹭证内字第1XXX5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拼**店铺“嘉**店”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字样的电开关,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6.(2020)川国公证字第6XXX7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四川省逐宁县“**灯饰”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电开关;7.(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显示珠海**公司于福建省******大厦商住楼一家名为“**五**浴”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字样的两盒电开关及一盒插座,其中两盒电开关的包装盒标注了“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字样,出厂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015年1月,插座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上述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或内包装袋上均印有相同的二维码,该二维码经扫描可进入网站×××.com。

2020年5月14日,珠海**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com及www.cn-×××.com网站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网页截屏显示,上述两个网站页面首部均标注“”标识并在网页中大量展示标识“”的开关、插座产品,在“关于我们”栏目中展示了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第461XXX0号“”商标注册证,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州**公司的相关信息。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XXX3号公证书。2020年6月29日,珠海**公司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域名为XXXtun.com及XXX.com的网站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截图显示,主办单位为温州**公司、域名分别为XXXtun.com及XXX.com的网站均展示了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XXX5号公证书。

另查明,珠海**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其中已提供发票的公证费为4300元。

经庭审比对,珠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电开关及插座,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包括“”“”“”,与涉案三枚商标均构成近似。温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系“目格”文字与“”符号组成,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字样亦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珠海**公司系涉案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已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开关和插座,与涉案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涉案第3XX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使用的“”“”“”,其显著部分在外形上为汉字“**”的艺术字体,与涉案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珠海**公司,已构成对珠海**公司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五金批发部实施了销售铜市监处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至于广州**公司,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均标注广州**公司的名称及其相关信息,应认定广州**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温州**公司辩称其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广州**公司和温州**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涉案工商查处及公证购买的部分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同时标注了广州**公司和温州**公司。部分外包装未标注温州**公司的侵权商品,亦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或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温州**公司。2.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内包装袋上印有的二维码均与×××.com网站对应。该网站页面首部显示“”标识并在网页中大量展示标识“”的开关、插座产品;在“关于我们”栏目中展示了广州**公司、温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第4XXXXX0号“”商标注册证;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州**公司的相关信息。3.温州**公司系XXXtun.com及XXX.com的主办单位,上述网站均显示了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综上,广州**公司、温州**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温州**公司抗辩称其在(2016)浙03民初XXX号案判决后未再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部分标注出厂日期的商品系前案判决之前生产、销售,但涉案侵权商品关于出厂日期的标注并不规范,仅小部分商品标注出厂日期且均标注为2016年之前生产,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前案判决后未继续实施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五金批发部已于2019年6月14日被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没收侵权商品,本院对珠海**公司请求**五金批发部赔偿损失;温州**公司和广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珠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五金批发部、温州**公司及广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珠海**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五金批发部赔偿5万元(含合理费用),温州**公司和广州**公司连带赔偿210万元(含合理费用):1.**品牌以生产空调等家电产品为主,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涉案电开关、插座产品与空调等家电产品在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及消费对象存在密切联系;2.温州**公司和广州**公司套用珠海**公司在空调上“好开关·**造”的广告语进行宣传,且在已经被行政处罚后,仍通过注册多枚“”系列商标、使用×××.com域名等方法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主观恶意明显;3.温州**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大,地域广,且存在重复侵权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4.**五金批发部购买侵权商品加价销售的次数较多,销售金额较大;5.珠海**公司为维权进行的取证范围广、难度大,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法院释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财产与温州**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温州**公司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XXXXX2号“”、第6XXXXX4号“”、第3XX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10万元;

三、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38元,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77元,被告**市碧江区**五金批发部负担7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员  郑**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代书 记员  林**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张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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