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编辑整理 时间:2021-04-12

基本信息:

①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②裁判日期:2018-11-30

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④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⑤代  理  方:被申请人

⑥裁判结果:驳回一审被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情况: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终经过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县,现住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沃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邓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中详细约定了申请人承揽的项目、工程量以及单价,协议书还约定项目按实际收方为准,如有更改另行计算,即除协议书的约定外,若存在更改项目,则双方的结算清单所列项目即为最终实际施工项目。而本案导致被申请人韩某受伤的项目是窗体项目,该窗体项目既未出现在《装修协议书》中,亦未出现在最终结算清单中,因此该项目不属于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也就不可能由申请人指示韩某团队完成。邓某某在没有知会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指示当时在现场负责其它项目的韩某团队,将已完成的其中一个门口重新改成开小门及安装窗户,申请人并不知情,因此与申请人无关。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窗体项目属于邓某某与申请人约定的更改项目缺乏证据证明。邓某某主张窗体项目是其与申请人约定更改的项目,但申请人已提交了《装修工程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该项目并不属于自己负责后,邓某某应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但其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全部由邓某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导致韩某受伤的窗体项目是否属于张某某承包工程范围,张某某是否应对韩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邓某某将餐厅的砌砖、批荡、地板砖、瓷片、扇灰及玻璃门等工程包工料发包给张某某进行装修;按实际收方为准,如有更改另行计算。之后,张某某又将装修工程交由韩某施工,材料采购及定制则由张某某自行解决。因此,邓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张某某与韩某之间则构成劳务关系。韩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切割铝合金窗时受伤,由于此项工作在邓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因此各方对该项工作是否属于张某某承包工程的范围产生争议。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的装修工程是由张某某承包的,韩某只是受张某某雇用提供劳务,其所完成的工作应在张某某承包的范围之内,从各方的陈述来看,这一工作属于更改的项目,而协议书也约定了“如有更改另行计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是韩某接受他人指示而施工,根据常理张某某应当知道这一项目的变更。邓某某与张某某的最终结算中虽没这一项目的结算,但据邓某某对此的解释是由于韩某受伤后该项工作没有完成,故没有结算,邓某某对此的解释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导致韩某受伤的窗体项目属于张某某承包工程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二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判决张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孙**

审判员  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江沃鸿

办案律师:江沃鸿

业务手机:1392272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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