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关于告知法院预期的差异分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小达 时间:2023-09-27

今年八月中,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一众合伙人到香港进行了学习交流。期间,笔者去香港高院旁听,得以感受普通法(以香港为代表)和大陆法(以中国内地为代表)体系下民事诉讼庭审(以下简称“庭审”)的重大差异:在香港高院的法庭上,我们能听到法官在庭审中告知对程序、证据甚至裁判结果的法院预期,提示当事人充分举证和陈述。这在中国内地的法庭上较为少见的。

 


01、为什么在普通法法系下,法官会在庭审中告知法院的预期,而在大陆法体系下,法官一般不会告知法院的预期呢?

(一)在普通法系下,法官更注重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更倾向于在庭审过程中揭示程序的意义以及法院的预期

普通法侧重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被认为是确保实质正义的基石。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非常注重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法官可能会向当事人充分揭示程序的意义以及法院的预期。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程序,并有更充分的机会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

另外,普通法体系下,法官根据案例和判例进行裁决,有时需要法官解释法律,有时法官会就程序、证据甚至裁判结果告知当事人法院的预期,填补法律的空白。所以,相较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下的法官角色更加活跃,自由裁量权相对大。

(二)大陆法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法官很少在庭审中告知法院的预期

大陆法是一种基于法律法规的法律体系,法律文本和规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大陆法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法官的角色主要是根据法律来解释和适用法律,相较于普通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小。

特别是在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民诉学理上出现了辩论主义原则的概念,他主张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反对法院的职权干预,别说是法官直接告知对判决的预期,连法官倾向性的提问也是禁止的。虽然不能说我国是完全采用辩论主义,但是我国内地的法官确实很少在庭审中告知法院的预期。

 

02、中国内地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院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中国内地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院预期的必要性

尽管我理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一样,法官能否在庭审中告知法院的预期,也是各有其历史渊源,而且凡事也有其两面性。然而,作为在内在执业十三年的律师,笔者结合自身经验,感觉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院的预期,特别是程序性问题上,如此更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举证和陈述,更有利于公正的实现。

反对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院预期的,理由可能是担心法官会过度干预庭审。前述提及的辩论主义原则的提出,正是出于此考虑。但是这理论也是有适用的前提条件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等同,且诉讼能力都比较高。反过来说,若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等同,或诉讼能力不高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严格限制法官干预和引导。

再说,由谁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否等同,且诉讼能力都比较高”呢?而判断标准难以客观量化: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请律师?还是比较代理律师执业年限长短?于是辩论主义原则这严格限制法官干预的理论,能否适用,都是由法官来判断的,如何能彻底排除法官的干预?

再者,按我们的常理判断的,更多的情形应是双方诉讼能力不等同,且双方诉讼能力不一定都很高。若这时法官还依然保持沉默,不对当事人做任何指引,不告知法院的预期,就可能会引发新的不公。

举个例子,如果庭审中,法官问原告“是否坚持起诉的案由?”有经验的律师会知道,对这问题一定要谨慎回答,回答“由法院来确定案由”是比较安全的。若原告简单地回答说,“坚持起诉的案由”,则可能会引致非常严重的后果,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很多非法律人,可能连案由是什么都不懂,更不会回答“由法院来确定案由”或“同意法院变更案由”。且不说当事人不懂法,诉讼经验尚不丰富的律师,也都可能“踩坑”。这时法官必要的引导是需要的。

司法实践中,若中国内地的法官问及原告是否坚持原案由时,原告回答“坚持案由”的,法官一般会向原告释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若原告坚持以***(另一种)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其起诉将予以驳回。”实际上,法官的这番释明就相当于告知当事人法院的预期。

当然,实践中也有法官是不作任何释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就遇到过。但是,果真有法官在没有释明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也不能说法官就违法了。因为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司法文件载明:在所述情形下,法官可以甚或应当释明。

(二)中国内地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律预期的可能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下称“原《基本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后原《基本准则》被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废止了,“法官不得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的规定已成历史。

当然,这修订离司法文件载明“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流露自己对程序、裁判结果等的观点或态度”还有很大差距。也因此,在《基本准则》修订后,法官在庭审中习惯性闭口不谈法院的预期。然而,从司法文件的修订来看,让中国内地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律预期,是可能的。

综上所述,普通法与大陆法法院庭审中,法官会否告知法院的预期,存在明显差异。本文试图分析差异的原因,也探讨了中国内地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法院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希望籍此抛砖引玉,引发大家更多有益思考。

 


延伸阅读

李泳仪律师,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硕士,从2010年起开始从事法律工作,第十届广州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李泳仪律师有超过13年的法律服务经验,精于民事诉讼和执行业务,特别是执行业务是跨法律、财务、税务、心理学综合性领域,同时有从事基金投资、股权激励的实战经验,对心理学也感兴趣,有从事执行业务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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