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打黑第一案【(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381号)】

来源:原创 作者:江沃鸿 时间:2019-05-14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4-25)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四川省隆昌县桂花井乡秧草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金宏,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油房新街6号附6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宏、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谢泽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荔湾区何景路72号(自编)停车场内安装卷扬机、龙门吊等工具收购钢材,并聘请被告人梁某负责操作上述机器及进行结算,期间,被告人肖某、梁某明知来源不明,仍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500元的价格,收购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员陈某(另案处理)与平板车司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共同侵占的该公司的螺纹钢共计3243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586元),并于收购后加价出售以谋取利益。被告人肖某、梁某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两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肖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均辩称收购的钢材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收购的钢材不应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的全部涉案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两被告人及销赃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收购钢材100多吨,价值30多万元相对客观真实;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涉案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不客观,严重有失公允;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偶犯,认定态度较好,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肖某自购卷扬机、龙门吊等工具,并聘请被告人梁某负责在广州市荔湾区何景路72号(自编)停车场内设点收购钢材。期间,被告人肖某、梁某明知收购的钢材来源不明,仍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500元的价格,收购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员陈某与平板车司机张某甲、张某乙相勾结,共同侵占的螺纹钢约120吨,非法获利约13万元。被告人肖某、梁某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通过家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从受案、立案到抓获被告人肖某、梁某而破案的情况。

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1年3月左右,我和“阿彪”在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72号(自编)停车场找了一块空地,各出资一半买来卷扬机及龙门吊收购钢材。10月,阿彪退出,我和弟弟肖顺江继续经营。2013年5月,梁某加入经营,我和肖顺江各占四成股份,梁某占两成股份。同年7月,我们以68000元的价格将设备和场地转让给陈军经营。收购钢材的过程原来由阿彪负责,阿彪退出后由梁某负责。梁某开始是给我打工,后来才有股份。我平均每个月能收购70至80吨钢材,收购价每吨低于市场价格300到500元左右,再以每吨比市场价便宜200元左右卖出。自开始收购钢材起我大概获利人民币约13万元左右。梁某在货场负责收购、付款,有时我会将有关价格通知梁某。我一般在晚上开工之前先给梁某一笔钱,第二天早上他就将前晚收购的情况与我进行对账。有时一天对一次,有时几天对一次。张某甲有将整件的钢材卖到我们的收货点,断断续续持续了有一年时间,每次都是卖一到两件,最多三件,每件重两吨多,有的重三吨多。我遇见过小张来卖整件的钢材就有四五次,我没有在场的货有多少次我就不清楚了。停车场内有卷扬机、龙门吊、水井、沙子、装有水泵的大胶桶。司机会把沙子装到工具箱,将水泵到水箱增加货车载重量。运输行业存在潜规则,允许千分之三的误差存在,基本每个司机都会把这部分拿出来卖。2013年的5、6月的一天晚上,梁某过来问我拿现金,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张某甲拉了两件成捆的钢材来我们车场卖,现金不够,所以来问我拿。但第二天早上他又和我说,张某甲又回来把货拉走了,钱没退回来。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到荔湾区东沙街荷景路70号停车场帮老板肖某开卷扬机收购钢材,到2013年5月1日开始与肖某、肖顺江一起合伙收购钢材。2012年5、6月份开始,张某甲事先跟肖某联系好卖钢材的事,肖某事先都准备好钱,并通知我说小张要过来卖多少件钢材,让我去他办公室取钱。我与小张结算完以后,就和他一起去肖某的办公室取钱。若肖某、肖顺江在现场,就由他们去结算。小张一共来卖过二十多次钢材,每次卖两到三件,每件重2到3吨,总共大约有120吨。我所知道的,有一到两次由于车太多,他直接将车开走了,没有再回来卸。他平时隔段时间会来,但有段时间没有来,我相信小张除了将成捆的钢筋卖到我们这里外,还有将钢筋卖到其他地方。我问过肖某老板小张他们卖钢材的事,他说估计是跟货仓内外勾结,偷运出来卖的,要不然怎么会有这么多。每天向司机收购钢筋的价钱也是肖某老板按每天的钢材价格减去利润规定的每种钢材每支多少钱,我们就按这个价钱付给司机。肖某一般联系中山一带的买家,以低于市场价格200至300元的价格出手。其他地方的较少。我从2013年5月份入股停车场以来,分得11000元左右。停车场有卷扬机、龙门吊、水井、装有水泵的大胶桶。水井是我初次来的时候就有的,沙子是肖某联系买来的。沙子主要是放在工具箱,水装到拖挂车的水箱里,根据每次抽出来钢材重量多少,给水箱里加入重量差不多的水,以此保持整车重量基本不变。从2012年开始,老板让我帮忙管理货场,负责收购钢材,与司机结算,付款给司机。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我投资56000元,占2成股份。2013年7月份开始,肖某、肖顺江两人退股,华宇、陈军两人各投资7万元,与我三人平分股份至今。2013年8月底我被抓前两天,肖某、肖顺江组织陈军、华宇和我三人一起到中昌停车场旁边肖某的住处商量,说最近风紧,公安查的严(指收购钢材),让大家小心点,反正货场他已经转让给陈军了,也不关他们两兄弟的事,但是肖某还是担心牵扯到他两兄弟,称万一公安抓到我们,让我们千万别将他两兄弟牵扯出来。

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金罡贸易有限公司,司机通常称“金罡仓”,主要从事建筑钢材的装卸及仓储业务。从2012年1月份起,公司为广州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该项服务,仓储及装卸的全是广州钢铁厂生产的螺纹钢等规格的产品。陈某是公司发货员,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初,陈某勾结外人共盗窃公司仓库各类钢材总重量约324吨,货值约为110万元。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广州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结伙将公司钢材盗出后,将钢材运至东沙荷景路肖某的收购点卖掉,档口收购价每吨2700-2800元。肖老板的档口一般是他的工人跟我结算,肖老板有时候在档口,我见过肖老板本人。据我所知东沙那边有很多司机都会拉钢材到肖老板档口去卖。有时候,我叫张某乙去陈某那里拉钢材到肖老板那里去卖。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在肖某处销赃约120吨钢材,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0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广州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员期间,与拉货的司机张某甲、张某乙勾结共同侵占公司钢筋的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甲的安排,曾去金罡仓拉钢材,每次拉两捆,每捆重3吨左右。每次我都是把这些螺纹钢卖给东沙荷景路一停车场那里,每吨的价钱都是2800元至2900元左右,每次卖得的钱都是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收购钢材的停车场位于东沙沙洛荷景路,经营人姓肖,卖那些螺纹钢前也是张某甲与该姓肖的老板联系的。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是停车场老板,被告人梁某在停车场负责记账收购钢筋。

9、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收购钢材使用的卷扬机、龙门吊、水箱等工具。

10、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4月16日退出非法所得13万元。

1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梁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述如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实,被告人肖某、梁某的供述与销售钢材的涉案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基本吻合,证实本案两被告人收购涉案人员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的钢材约120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全部收购了涉案人员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所侵占的全部钢材,不排除张某甲、张某乙将侵占的部分钢材有销往他处的可能。关于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实,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全程操作收购钢材,与客户进行结算,其地位和作用明显。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以及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3万元退还受害单位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金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萌

我们在该领域的律师
江沃鸿

办案律师:江沃鸿

业务手机:13922725522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